关于印发《第一师阿拉尔市十团连队公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运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第一师阿拉尔市十团连队公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运行)》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基层单位:
《第一师阿拉尔市十团连队公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运行)》已经团行政常务会2024年第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师阿拉尔市十团昌安镇
2024年1月23日
第一师阿拉尔市十团连队公房使用
管理办法(试运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十团连队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十团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师市办发﹝2021﹞38号文《关于印发<第一师阿拉尔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十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团辖区内连队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资产的房屋。
第四条 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的国有资产房屋属于国家财产,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房屋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城镇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十团辖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连队对公房管理负主体责任,做好连队公房的基础台账(一户一档)、足额收缴租金、排查房屋安全隐患、维修保养等工作。
第八条 公有房屋因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拆迁的,公有房屋属地单位应在10日内到城镇管理服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章 使用
第九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到城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经团党委审议后实施。
第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连队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三章 租赁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价格原则上控制在1.5~3元/平方米/月,由各连队根据连队房屋现状通过“一事一议”确定租赁价格,并将结果在连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价格确定后连队应当持“一事一议”相关资料,向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属地管理单位)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修缮责任,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向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交纳押金,押金标准为三个月房租,租赁合同期满后提出退房申请,在承租方无违约情形,出租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并一次性无息归还。
第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所租赁的房屋。
第十五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照价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未经相关批准,承租人不得在出租的房屋院落中乱搭乱建。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含三个月);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所租赁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租赁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按租赁时的原状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九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条 如遇拆迁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屋不能继续租赁,承租人应无条件退出房屋。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租金收入按照《关于印发<第一师阿拉尔市团镇连队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师市办发﹝2022﹞29号文)中第十九条规定:“连队国有资产使用收益,作为连队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连队账户,用于连队经济发展、公益事业支出、运转经费补助和困难群众关心帮扶等支出”执行。
第四章 修缮
第二十二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责任。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兵团、师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修缮费用连队年初应编制财务收支预算,经“四议两公开”决策程序通过后组织实施,并向团财政所报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管理部门、房屋属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镇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