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sj-2020-00043 | 发布机构: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生成日期: | 2020-05-19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关键词: |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权力事项名称 |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 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 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申请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提交的材料目录;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论证,根据论证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20日内,作出决定4.送达责任:准予批准的制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医政医管科 |
实施对象 | 医疗机构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20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3691 | 投诉电话 | 0997-6353695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