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离岗不请假?这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获法院支持!
随着社会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视及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日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然而,权益保障并非“任性免责符”。若劳动者借此无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多次迟到、无故离岗,用人单位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不服并诉至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多次迟到 无故离岗
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服诉至法院
2021年,刘刚(化名)入职了心愿公司(化名),试用期为三个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心愿公司明确向刘刚传达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将相关材料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发给了刘刚。
工作第二年,刘刚开始偶尔出现迟到情况,公司主管对刘刚进行了谈话提醒,刘刚通常是诚恳认错,但坚持不了两周,又开始犯“老毛病”。
工作第三年,刘刚不仅时常迟到,还开始出现擅自离岗的情况。其不走请假流程,不向主管领导报告,就擅自脱离岗位达五六个小时之久。后公司对刘刚进行了谈话并调岗,但刘刚到了新的岗位后并未改正上述问题,最终被心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之后,刘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并未获得支持。刘刚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而诉至法院。
规范自身行为 尊重契约精神
才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根本前提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刘刚入职时,公司已将规章制度对其进行了详细说明,并且将之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发放给了刘刚。刘刚在明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多次违反,经主管领导多次提醒后拒不改正,后经公司调岗后仍然存在多次迟到、无故离岗、不履行请假手续等行为,其行为已经足以认定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心愿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心愿公司明确拒绝与刘刚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而判决驳回了刘刚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者权益虽受法律刚性保护,但需以合法行使权利、遵守单位合法规章制度为前提。本案中,刘刚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已实质构成对劳动关系中双向义务的违背。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既彰显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治内核,更向职场释放明确信号:劳动者维权的边界,绝不能跨越制度的底线,任何试图以“权益保护”为名行任性之实的行为,都将在法律与规则的天平前得到客观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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