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渔业资源保护费的征收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渔业资源保护费的征收 | ||
权力类别 | 其他职权 | ||
实施依据 | 《渔业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国务院批准施行,2011年修订)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核渔业资源增至保护费申报的相关资料、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支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财政专用收据。 4.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从事渔业的单位和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30日 | 承诺时限 | 30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